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之间互相提供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有利于发挥统计资料和其他行政资料的最大利用率,减少统计报表,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降低统计成本,从而提高统计工作效率,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其一,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行政记录资料,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取得的行政相对人的有关信息。行政机关掌握的行政记录涉及面广、资料准确性高,可以为统计调查提供调查对象的数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直接为统计调查提供数据资料。其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和其他资料。国民经济核算是以整个国民经济为对象的宏观核算,是对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在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全面、系统的计算和测定的活动。目前,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各级统计机构在组织开展国民经济核算时,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尤其是财政、税务等部门提供有关的财政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其三,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一项统计调查,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报送的时间、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将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报送政府统计机构,是其法定义务,这有利于政府统计机构更好地管理各项统计调查,也有利于对本区域内的综合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避免重复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统计资料的公布,是指特定主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统计调查和国民经济核算取得的有关资料和数据。为了使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和广大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在依法履行其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同时,能够及时了解统计信息,《统计法》规定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公布。同时为了做到准确、及时地公布统计资料,保障政府统计数据的权威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数据。目前,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在我国已经形成制度,如每年按时发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定期出版统计年鉴、统计月报等出版物,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年度、季度、月度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也应当公布,使社会公众了解、知晓,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关于统计资料公布权限、程序、期限等的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统计机构、统计负责人核定,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对于经常性的统计调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在当前的统计工作中,由于统计口径、统计方法、资料来源等的不同,客观上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维护政府统计数据的公信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困惑和误解,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