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由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调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查处。但由于有些统计调查是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组织实施该项调查的有关部门掌握着统计调查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为了保证统计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维护统计工作的正常秩序,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职权和职责的规定。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确保统计违法行为受到依法追究,维护统计工作的正常秩序,统计法应当赋予政府统计机构必要的监督检查权。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查询权,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2.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的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的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3.询问权,即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4.现场检查权,即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5.登记保存证明和资料的权力,即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有权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6.存证权,即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为了保证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损害被检查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本条第二款对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作出规定,包括:一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至少有二人,以形成一定的监督和制约;二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以表明其合法身份并接受监督。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义务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是其法定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的义务主要包括三项:一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也就是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监督检查所需要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明和资料,实事求是地向统计机构提供。二是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在接受检查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为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权提供便利,不能消极应付,更不能采取任何方式阻碍检查。三是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拒不配合统计机构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