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施行。
2024年9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此次统计法修改是在保持现行统计法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重点在统计监督、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统计信息共享等方面,对统计法进行了补充修改和完善,新增加三条、修改二十一条,主要包含七个方面的修改内容:
(一)坚持党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落实和体现党的领导要求,规定“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加强统计监督。一是在立法目的中规定“加强统计监督”;二是规定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权威可靠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履行统计法定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
(三)强化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一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四是针对有关责任人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失察的行为增加法律责任;并增加兜底性规定,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确保全面追究各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健全统计标准和指标体系。针对现行统计指标体系已难以客观全面及时地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为使统计指标能够符合新发展理念,有效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健全科学合理的统计标准和统计指标体系,将新经济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所谓的新经济领域是指“三新”经济: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转化和运用,有效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一是规定国家“推动现代化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二是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
(六)加强统计信息共享。为提高政府统计效能、消除统计调查重复交叉和减少统计调查对象多头填报负担等,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统计信息共享范围、标准和程序。”
(七)完善法律责任规定。一是与监察体制改革、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复议方法、保守国家秘密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衔接,对有关表述作了修改;二是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加大法律责任追究力度;三是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四是增加民事责任,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