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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6-28 10:10

黄规〔2017〕005—黄政办005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黄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7日

黄龙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依据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200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产权登记、使用、处置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审批,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改革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管等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产权登记、处置、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使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年度固定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坚持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单位内部的资产管理机构或专人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机构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卡片管理制度,设置总台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物相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政府或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报财政部门批准执行,或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调出、调入,要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有形市场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财政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原值含1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经行政事业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报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于特种车辆及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到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政府审批后,按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撤销、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资产清理,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不需用或闲置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配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主要方式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三十三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使用:

(一)当年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和当年上级补助形成的资产;

(二)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资产;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准转作经营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用于经营的资产须向政府审批部门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材料。政府审批部门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批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批准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其实施监管,并加强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对外投资等使用情况,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二)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开展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统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后30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