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规〔2017〕008—黄政办00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黄龙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3日
黄龙县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把县城真正打造成黄龙山4A级景区的核心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5月1日实施)和《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黄龙县城市管理,是指在县城建成区内实行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和城市管理相关的部分工作。
第三条黄龙县城市管理局是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县政府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城市社区要不断加强市民的法治意识、文明意识,鼓励市民自觉参与城市管理。
第二章 城市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城市管理职能部门责任划分:
1.县城管局对城市市容市貌、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景亮化、公园公厕、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燃气管理等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对小区物业负有监管责任。
2.县公安局负责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3.县交警大队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电子抓拍等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4.县民政局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5.县交通局负责公共客运交通、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车站、出租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6.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迎宾大道、河滨大道、香格里拉大街等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7.县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设施、南河、西河等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县城河道和供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8.县住建局负责工程项目的文明工地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9.县房管局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10.县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霓虹灯、展示牌、电子屏、灯箱、实物造型等广告牌匾的监督管理。
11.县食药监局负责学校、酒店、饭馆、夜市等饮食摊点的食品安全。
12.县城投公司负责县城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13.石堡镇、城东城西社区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14.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15.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认真落实门前“四包两禁止”责任,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卫生,负责清雪铲冰的任务。
16.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的标准
第七条市容市貌的标准和要求:
1.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2.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3.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4.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5.市容市貌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主干道路、各类桥梁、重点地区和背街小巷、楼群、人行道道路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2.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3.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4.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第九条园林绿化的标准:
1.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2.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第十条水景亮化的要求:
1.水景、喷泉的各类设施随坏随修,保证每天开放,开放率和完好率100%。
2.城市主要道路、街巷、河道、楼梯、灯塔、山体、公园等亮化设施完好、路通灯明,亮化设施无损毁、断亮,亮化率达到100%;
3.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100%,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标准:
1.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2.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3.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第十二条社区公益设施标准:
1.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2.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3.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标准:
1.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2.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3.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第十四条车站管理标准:
1.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2.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第十五条市政道路管理标准:
1.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2.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3.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4.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第十六条城市给排水、河道管理标准:
1.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2.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第十七条文明工地管理标准:
1.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2.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第四章 管理机制要求
第十八条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十九条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抄送县委组织部门和县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二十八条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条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画、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对单位或者个人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三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使用牵绳,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佩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2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三条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县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县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