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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龙县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06-01 15:25

黄规〔2018〕002—黄政办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黄龙县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31日

黄龙县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间信仰事务管理,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信仰活动秩序,参照《延安市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是指除《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五大教之外的,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事务,是指民间信仰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本办法所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设的,具有一定历史传承、规模和信众,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庙宇。

第三条 民间信仰事务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宗教工作部门负责民间信仰场所的规划、审批、登记,重要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民间信仰事务日常管理;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日常事务。国土、住建、公安、消防、旅游、民政、文广、文物、林业和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管理,登记证书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编号。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登记申请;

(二)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批登记;

(三)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政府的审批登记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登记或者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对批准登记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备案。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不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二)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三)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边单位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四)有较为健全的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第六条 申请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延安市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登记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协商推选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及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现有土地、房屋等反映民间信仰场所现状面貌的照片及说明;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经乡镇政府核实的场所土地和建筑物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

(五)场所管理制度;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由所在乡镇政府或受乡镇政府委托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指导建立,明确场所管理负责人。民主管理组织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群众基础;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五)身体健康;

(六)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本场所人员、财务、会计、档案等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群众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负责本场所安全、消防、治安、环保、卫生、值守等事务;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及时上报本场所重要事项。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房屋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常住宗教教职人员,不得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开展宗教活动,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一般应在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内进行。

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按照风俗习惯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民间信仰活动时,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得借机敛财,不得从事会道门、邪教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民间信仰活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责任。举办民间信仰活动前应征得当地乡镇政府同意。

举办适用于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监管规定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需报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举办其他大型以及涉台、涉侨、涉外的民间信仰活动,按照中、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济独立,活动经费由信众自筹,其财产和合法收入归该场所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害和占有。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来源要规范、合理,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不作违法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不得借民间信仰之名敛财,不得搞承包、违法经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非法印制、散发、出售宣传品。

第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应参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和民主监督小组,财务报销凭证上应有经手人、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民主监督小组负责人及财务审批人共同的签字,方可入账报销,做到账务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正常活动、场所的维护保养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民间信仰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管理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新建、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

(二)原则上不允许新建民间信仰活动场;

(三)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的,由场所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后,需报县级宗教工作部门审批同意、市级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后,再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乡镇政府负责予以指导,各项手续齐全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有关乡镇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等范围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建设和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规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扩建、重建以及改建、翻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国土、住建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并拆除;有违法活动的或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管理组织,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乡镇政府会同村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为严重,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由乡镇政府会同村民(居民)委员会召开相应会议直接撤换相关管理人员,纠正违规行为;社会负面影响较大,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其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利用民间信仰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间信仰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2023年5月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