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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龙县国有生态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8-07-11 09:22

黄规〔2018〕004—黄政办00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黄龙县国有生态林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0日

黄龙县国有生态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生态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生态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龙县管辖的国有生态林场(以下简称国有生态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国有生态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国有生态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生态林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国有生态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支持国有生态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国有生态林场的道路、供电、通讯、饮水安全、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处理森林、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生态林场稳定。

第五条 县林业局应履行国有生态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生态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国有林场实行法人负责制,保障国有生态林场资源稳定增长。国有生态林场所在乡(镇)政府、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国有生态林场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可以通过租赁、合作造林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促进森林资源增长,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七条 对在国有生态林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县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县林业局应当组织编制国有生态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国有生态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根据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林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管护难易程度、生态建设需要,建设完善管护用房以及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推进林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加大林业科研技术投入,开展林业科研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增强国有生态林场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改造低质低效林分,调整优化树种结构;鼓励发展优良乡土阔叶树种、营造混交林、培育大径材,不断提高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国有生态林场可以依托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种植养殖等特色产业。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生态林场发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种植养殖等特色产业。

在国有生态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占用的林地、林木资源给予补偿,国有生态林场应当积极支持。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县林业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国有生态林场森林资源清查和动态监测,建立国有生态林场森林资源档案。

第十四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配备森林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加强管护绩效考核,提高管护成效。国有生态林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五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根据全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范围内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对国家或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维护栖息地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国有生态林场林地用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生态林场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确需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国有生态林场内违法违规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

(二)采石取土;

(三)毁林开垦、放牧、砍柴、破坏和蚕食林地;

(四)在防火期内烧荒、烧地埂、上坟烧纸、放鞭炮,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国有生态林场内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国有生态林场同意,依法需要审批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一)种植、养殖、放牧、采脂、砍柴、挖树兜、剥树皮;

(二)猎捕野生动物;

(三)采挖、采集野生植物;

(四)举办群体性活动。

第二十条 在国有生态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生态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生态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有生态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国有生态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力度,适时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行动,维护林区和谐稳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生态林场的隶属关系和经营区范围,应当长期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国有林场或者调整经营区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经县林业局同意,并按原报批程序报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生态林场经营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及其他资产由国有生态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生态林场应当依据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其它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二十五条 国有生态林场开展森林管护、营林造林、森林抚育等活动可以引入市场机制,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有生态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权属证明、森林采伐和造林规划设计文件、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经营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生态林场场长负责管理国有生态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聘任(解聘)或者提请聘任(解聘)工作人员;

(四)组织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制定规章制度;

(五)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评方案;

(六)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国有生态林场场长离任时应当对其进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