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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龙县县城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7-06-17 19:26

黄规〔2017〕003—黄政办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黄各单位:

《黄龙县县城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黄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6日

黄龙县县城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县城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省建设厅 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抄表到户、户外计量”的实施意见》、《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县城供水,是指本县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黄龙县水务局是本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县城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新建、改建、扩建、在建、未建的工程必须符合县城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县城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供水设计方案所涉及的供水管网、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县城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扩建、在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必须要求供水单位参与竣工验收,保证给水达到“水表到户、户外计量”有关要求,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以接水,杜绝出现建成后总表与分表出现误差、水价等产生用户与供水单位及政府之间发生矛盾的现象发生。

第九条 工程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用水量的需要。(包括住宅项目、其它项目)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实行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应向供水单位提交申请,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施分类水价,按照管网布局另行接设安装计量水表,签订用水合同,费用自理,未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的不得随意在主管网接设任何供水设施,同时项目建设在供水管网辐射范围内优先使用自来水。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县城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环保部门会同规划、公用、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县城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五条 设置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季度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水质化验报告,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除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条 因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二条 新开用户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管网材料费及工时费。

第二十三条 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价格收取。

住宅建设中如存在商住混合的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的用水类别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对两种以上用水类别混合计量的“按照城市供水价格规定从高适用水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供水单位会同物价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逾期不缴纳的,按每日加收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建设单位用水实行以表计量收费;因建设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水损表坏或无法抄收时可根据其建筑面积以2立方米/平方米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供水管道以及阀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供水经营单位。

消防栓由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度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供水经营单位。

园林绿化、环卫、市政建设用水应在规定的地点取水,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栓取水,否则,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时占用绿地、破切路面等公共设施的一律免缴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抢修作业。供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原状,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转用供水的,根据其盗用或转供水的管径及天数,依每日24小时的额定流量和用水性质价格标准的3倍处以罚款;

(二)盗窃、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除盗窃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污染水体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向供水管道的闸阀井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夜或倾倒垃圾和其它杂物;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四)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利用或依附供水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予以处罚;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强行予以拆除,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的,除予以处罚外,并赔偿违法行为造成损失。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予以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